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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旅游條例》3月1日起施行
為促進旅游業持續健康發展,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第二次修訂《青海省旅游條例》。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明確,本省行政區域內保護和利用旅游資源、進行旅游活動、從事旅游經營與服務、實施旅游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發展旅游業應當符合生態文明建設要求,突出青海地域特色,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行業自律原則,實現社會、經濟和生態效益相統一。鼓勵各類社會資本公平參與本省旅游資源開發,興辦旅游企業,經營旅游業務。鼓勵旅游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推動旅游企業跨地區、跨行業、跨所有制兼并重組。支持旅游企業拓寬融資渠道,鼓勵金融機構開發適合旅游企業需求的金融產品和服務。鼓勵綜合利用荒地、荒坡、荒灘和廢棄礦山礦區等資源開發旅游項目。
《條例》指出,國有旅游資源經營權可以依法有償出讓,出讓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取得國有旅游資源經營權的經營者,在經營期內違反旅游發展規劃或者合同約定開發利用旅游資源,閑置旅游資源或者造成旅游資源破壞的,依法收回其國有旅游資源經營權。開發旅游資源應當與城鄉建設、產業發展、扶貧開發相結合,統籌兼顧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發展,優先安排旅游業重點建設項目。
《條例》同時強調了相關法律責任,指出:違反本條例規定,旅游經營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旅行社租用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客運車輛、船舶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旅游經營者未取得相關質量標準等級而使用其稱謂和標識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等。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旅游 旅游資源 青海省旅游條例 施行 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