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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賣了 租賃還得繼續
【案情】2011年7月,潘甲從兄弟潘乙處購得房屋一套。其后,潘甲發現王某曾于2009年以王某霞(潘甲、潘乙之母、王某岳母)之名與孫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將涉案房屋租賃給孫某使用,租期3年,自2009年9月起至2012年9月止,租金為每年2.4萬元,保證金為5000元。
潘甲認為,王某無權處分涉案房屋,與孫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無效,且王某收取租金以及約定租金過低的行為侵害了其權利,主張賠償租金差價,經商未果,起訴至法院。
【說法】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某以王某霞之名簽訂的租賃合同是否有效;潘甲主張王某賠償租金及租金差價損失1.5萬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審理法官認為,王某簽訂租賃合同時間為2009年,而潘甲2011年才取得房屋所有權。由此可知,房屋租賃合同簽訂在前,且合同簽訂時,所有權人潘乙并未對王某出租涉案房屋提出異議,說明均屬認可。因此,房屋租賃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根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故合同簽訂后,盡管潘甲取得所有權,但并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另外,孫某還向潘甲支付了一年租金,說明潘甲對房屋租賃合同認可。
關于潘甲主張租金差價損失的問題。審理法官認為,根據“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涉案的房屋租賃合同系王某與孫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經商一致簽訂的,既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沒有證據證明二人惡意串通,侵害國家、集體、第三人或社會公共權利,故二人完全可以自主約定包括租金在內的各項合同內容。潘甲在合同簽訂時,既非合同相對人,也非涉案房屋所有權人,主張合同約定的租金過低,給其造成經濟損失,既不是適格的主體,也顯然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租賃 合同 房屋 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