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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說法丨胚胎是否享有“人格尊嚴”?

2021年02月08日 15:13 | 來源:人民政協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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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09條規定,從事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醫學和科研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違反人體倫理道德等。看到這一條,許多人都會想起幾年前發生的“基因編輯嬰兒”事件。

2018年11月26日,在世界艾滋病日及第二屆國際人類基因組編輯峰會召開的前一天,南方科技大學生物系副教授賀建奎宣稱,由其團隊創造的世界首例能免疫艾滋病的雙胞胎基因編輯嬰兒露露和娜娜已于11月誕生。引起國內外輿論一片嘩然。引發爭議的原因,并不是這項操作技術的突破性,而是因為它在人類毫無準備的情況下,賀建奎公然突破科學倫理和道德禁忌的底線,踐踏國家法律法規紅線,以一己之利和博出位的私心,為 “人類物種”打開了一個面臨巨大進化和道德風險的瘋狂世界入口。

按照FDA的定義,基因治療是指“基于修飾活細胞遺傳物質而進行的醫學干預。細胞可以體外修飾,隨后再注入患者體內,使細胞內發生遺傳學改變。這種遺傳學操縱的目的可能會預防、治療、治愈、診斷或緩解人類疾病”。基因治療主要有體細胞基因治療、生殖細胞基因治療、增強性基因治療三種。

基因治療在為一些嚴重及難治性疾病提供了新的治療思路與方法的同時,也可能給人類帶來巨大的倫理與法律挑戰。1997年世界衛生組織發布了《世界人類基因組與人權宣言》,決定禁止基因個體的產生。為有效保護胚胎或禁止將胚胎基因工程適用于人類,以免造成不可逆轉的傷害,各國紛紛制定相關法律,從刑法上加以規制。如:法國于1994年制定《生命倫理法》,明文禁止將未受精卵的卵核取出,再取出其體細胞植入到人類胚胎內,將該胚胎植入母體內誕生人類的行為,違反者處20年以下有期徒刑。英國于1990年制定了《人類受精、胚胎研究法》,禁止與上述類似的行為,違反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處罰金。德國于1990年制定的《胚胎保護法》規定全面禁止對人類個體、胚胎實施基因改良、混合技術,并對體外受精、人類胚胎的干擾予以限制,違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罰金。美國于1997年發布總統令,禁止以聯邦政府的資金對人類胚胎實施基因改良技術,至于是否可以進行相關的研究沒有明確規定。2002年日本通過了《規范基因技術法》,對于生產人類基因個體、人與動物基因改良或混合個體的行為予以禁止,違法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單處或并處1000萬日元以下罰金。

202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三十六條之一:“將基因編輯、克隆的人類胚胎植入人體或者動物體內,或者將基因編輯、克隆的動物胚胎植入人體內,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在“基因編輯嬰兒”事件發生時,我國并無相關法律規定。2019年12月30日,深圳市南山區法院對“基因編輯嬰兒案”進行了公開宣判。法院認定賀建奎、張仁禮、覃金洲等3人因共同非法實施以生殖為目的的人類遺傳基因編輯和生殖醫療活動,構成非法行醫罪。根據3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分別判處刑事責任。賀建奎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

但是,在賀建奎等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時,也引發了一個民事法律上的問題。賀建奎等人的行為對其所進行基因編輯的胚胎是否構成了侵權?如果構成,侵害的是什么權利?

國外有學者認為,應該在民法上承認自然人對其基因權利,提出了“基因權”的概念,并將基因權的具體內容概括為基因平等權、基因自主權、基因隱私權和基因公開權。

在我國,有不少學者主張對基因、胚胎進行人格權益保護。其理由是,人格尊嚴是與生俱來的,在生命誕生前,人格尊嚴的保護應該延伸至出生前的胚胎。尤其我國民法典規定了胎兒的民事行為能力(民法典第16條)、胎兒繼承的特留分(民法典1155條)、死者人格利益保護(民法典第994條),特別是在已承認對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前提下,可以基于類似的保護目的,將“人格尊嚴”的延伸至出生前的胚胎階段。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胚胎 基因 人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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