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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中國社會福利立法的轉型:以《社會救濟法》為例
聶鑫 全國政協委員、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早在1912年,德國等西方國家的社會保障制度就被譯介到了中國。1935年,國民政府曾派遣官方調查團赴德、英、美等國考察社會立法;調查團成員陳凌云回國后認為本國政府也應建立救濟制度:“應認清社會救濟事業確為當前之急務,而不容或緩者也”“當徹底認清此種實為崇高偉大之一種神圣服務,具有人類互助合作之一種光榮的意義”。
抗日戰爭時期,面對戰亂和自然災害夾擊的嚴峻形勢,國民政府不得不在社會救濟領域力圖有為,以應對社會危機、收拾民心。其社會部很快完成了《社會救濟法》草案初稿的擬定工作,并于1943年2月呈請行政院審核。1943年9月29日,國民政府頒布《社會救濟法》。該法共53條,分為救濟范圍、救濟設施、救濟方法、救濟費用和附則五章。
從傳統社會救濟制度轉型與現代福利國家建構的角度來看,《社會救濟法》大致有以下三個特點。
(一)由消極趨于積極:社會救濟模式的常態化
古代中國政府的社會救濟措施以救災(荒政)為主,一般為災害發生之后被動的、臨時性的事后救濟。目標僅是暫時紓解災區和災民的緊急危難,在理念上可謂是救急不救窮、治標不治本。至于對社會上普遍存在的弱勢群體的日常救濟,雖然國家經常性救濟的理想可見之于《禮運大同篇》所謂“矜寡孤獨廢疾者,皆有所養”,但在實踐中,古代政府并未主動承擔起日常救濟的責任,反而主要依賴社會力量的自力救濟。“中國傳統的救助方式比較重視對被救助對象的救濟,強調物質上的幫濟與扶助,突出了所謂‘養’的內容,而忽視了對被救濟者擺脫貧困、擇業謀生能力的培養,忽視了對他們綜合素質的提高……在這種情況下,清末的官方救助出現了變化,開始注重其個人素質及生產技能的培訓。”與中國傳統救濟模式相較,《社會救濟法》作為近代化的社會福利立法,改采以臨時性的災荒救濟為輔,以對弱勢群體的經常性社會救濟為主、同時養教并重。通過立法,國家積極承擔起常態化社會救濟的責任。
根據《社會救濟法》,由國家主導規劃常設的救濟設施,對社會上普遍存在的弱勢群體予以經常性的照料,具體包括安老所、育嬰所、育幼所、殘疾教養所、習藝所、婦女教養所、助產所、施醫所等。規定的救濟方式多種多樣,具體包括:救濟設施處所內之留養、現款或食物衣服等必需品之給予、免費醫療、免費助產、住宅之廉價或免費供給、資金之低息或無息貸予、糧食之低息或無息貸予、減免土地賦稅、感化教育與公民訓練、技能訓練、職業介紹等。可以說,《社會救濟法》在救濟模式上與帝制時代的荒政相較有了質的飛躍。
(二)由慈善易為責任:社會救濟理念的現代化
從《社會救濟法》的立法要旨以及法律的具體規定來看,社會救濟在當時已成為政府基本的行政職能與法定義務。在理念上,作為政府主動、主導的積極行政責任,社會福利事業已由傳統上政府自由裁量的恩惠措施轉變為國家的法定義務,社會福利權也由此成為人民的法定權利。法律明確了社會救濟的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為省政府,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涉及醫療救助的中央主管官署為衛生署,“關于臨時及緊急之救濟,由賑濟委員會主管”。除辦理救濟外,救濟資金的籌集也是社會救濟事業中政府至關重要的責任,對此該法明確規定:救濟事業的經費應列入中央及地方預算,“救濟經費之募集,不得用攤派或其他強制征募辦法”;另外,中央政府可以對縣市辦理的救濟事業予以補助強調社會福利事業的國家義務。國家義務,這可以說是近代中國社會權法制化的一大進步,亦是該法的一個明顯特點。
(三)全民救濟、全面救濟:社會救濟范圍的最大化
傳統荒政的救濟對象以災民、流民等受災人群為主,而《社會救濟法》則進一步將社會上的一般弱勢群體(包括所謂老幼病殘孕、無家可歸者、無業、失業人群等)盡可能地納入其救濟范圍。即使對被傳統中國社會所唾棄的從事不正當職業者、“懶惰成習或無正當職業之游民”,法律均規定予以教養與救濟。這充分體現了現代福利國家思想中惠及全體公民的理念。為照顧多子女家庭,法律甚至規定:“生育子女逾五人者,如因生活困難無力養育,得請求主管官署給予補助費,或將該子女送育嬰所或育幼所留養之。”
可以說,至少在規范層面上,近代中國的《社會救濟法》已經符合現代福利國家社會立法的基本精神了。略早于《社會救濟法》頒布,社會部部長谷正綱領銜提出《戰后社會救濟原則案》并獲通過,其規定社會救濟的原則包括:“戰后社會救濟,應與國家復員與生產建設計劃配合進行,以減少受救濟人之數量,并培養其自力更生之能力,以發揮救濟之最高效能”“對于窮苦無依之老弱病殘難童孤兒,或資送回籍,或留養當地經常救濟設施”;該案還特別提出“對于遭受戰事破壞之城鄉市鎮,致無適當住所之居民,應予以合理之住宅救濟,由政府出資或貸款,普遍倡辦各種衛生經濟住宅”,其涵蓋范圍之廣在一定意義上已超越了傳統的社會救濟。近代中國社會福利立法的基本精神,隨后也濃縮為憲法社會權的基本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編輯:錢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