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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2016年03月01日 21:41 | 來源: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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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將《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中的“商務主管部門”修改為“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條中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意見后制定”修改為“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條中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修改為“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

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設置規劃,組織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并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眲h去第三款。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非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產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八、 將《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中的“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籌備”修改為“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

第十一條中的“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修改為“申請登記社會團體”,“籌備申請書”修改為“登記申請書”。

第十二條修改為:“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發起人說明理由。

編輯:薛曉鈺

關鍵詞:國務院 李克強 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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